婚约财产的返还:
1、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标的物。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标的物即一般所说的彩礼。它不只包含婚约双方当事人在婚约期间或婚约之前互赠的财物,还应包含第三人为之庆贺所赠与的财物。
在国内,第三人赠与财物的状况也较为常见,社会上所谓的“彩礼”、“聘礼”、“见面礼”等术语多是第三人的赠与物。司法实践中,这部分财物总是被行使请求返还权的一方当事人计算在所返还的标的数额之内。
但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是彩礼的范畴:
1、一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总是会拿出部分用于一同花销,如为办订婚宴会请宾客,送礼物与平常的吃喝玩乐等。
2、是赠与性质的财物。在交往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一般会赠与他们的定情物、信物等。
2、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标的物的性质。
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我们的财产免费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免费获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备免费性、单务性的特点。这种行为形式是赠与,其实质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总是不是当事人真的无怨无悔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将来与他们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而是以以后有一天他们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
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国内《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彩礼如此有肯定财产价值的物品之所以从一方向另一方出货,即发生赠与行为,乃是由于存在着婚姻这种法律关系,伴随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是什么原因归于消灭,换言之,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是什么原因,因为婚约解除后彩礼继续由受赠人占有些法律依据消失,那样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况才是公平适当的。
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假如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3、关于婚约财产返还的规范和数额。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根据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假如查明是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一同生活的;
结婚以前给付并致使给付生活活困难的。
在第项、第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
但因为这一讲解,没明确说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与离结婚以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不同,如返还的数额怎么样把握,对生活困难怎么样确定等。致使审判职员因为认识的分歧,对同一案件的处置会出现不一样的结果。
应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与离婚纠纷案件中彩礼的返还不同对待,大家一般理解的,要把“致使给付生活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而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其生活靠我们的力量已经没办法保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质量。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因为给付导致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讲变得困难了。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致使给付生活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置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须导致了给付生活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
该司法讲解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处置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须符合其中之一,就能判另被支付方返还彩礼,而不可以需要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置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须是是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